校车遗忘孩子致死案,多轻判缓刑不可取
一点说法
最近一些年来,校车遗忘致死案一再发生,至少说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出了问题,就有必要加大惩罚力度,而不是动辄判处缓刑。这也是刑事政策使然。
追究法律责任是预防悲剧重要手段
5月23日,湖北省通城县一名3岁女童被遗忘在校车后死亡;5月30日,海南省万宁市一名4岁半男童被遗忘在校车内,失去了生命。媒体梳理发现,最近三年里,全国至少发生了12起幼儿被遗忘在校车致死案例,其直接责任人多被判缓刑,因监督不力被指犯玩忽职守罪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则多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针对这样的处罚结果,有人论证认为,这样判罚并不存在故意包庇或者判刑过轻。孩子被遗忘在校车上死亡,如果没证据证明是故意,就可以确定为过失致死。在刑法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是三到七年,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可以适用缓刑。如果觉得量刑过轻,应该在刑事立法的层面加以考虑。
该观点还认为,校车司机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如果单在刑事立法上针对这一责任主体量刑加重,可能会让这一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心理上产生委屈感,更多人不愿意投入到这个行业中。因此,与其加重刑罚,更重要的是加强培训和监管。
诚然,炎炎夏日造成儿童在乘坐校车时被遗忘致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直接肇事者无疑是校车所在单位和校车司机或随车管理人员。一般说来,校车不会很大,只要下车时在车上稍作察看,就会发现遗落的儿童。退一步说,即使到了教室,老师检查到校的孩子人数,也还有机会发现遗忘者,短时间内也不会导致儿童因闷热致死。正是因为管理者这样的疏忽再疏忽,才酿成一个又一个的悲剧。
针对如此令人心痛的悲剧,多管齐下,加强预防固然非常重要。然而,无论是建立健全制度,还是加强培训、严格监管,都不能代替依法追责。而且,追究法律责任本身就是预防悲剧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可以从轻”并非“一定从轻”
的确,这类案件一般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部分上述案件来看,被告人均存在“自首”等从宽处罚的情节,似乎有理由被判处缓刑。
然而,根据《刑法》规定,判处缓刑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如何评价相关失职人员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呢?对此,不仅要考虑危害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还要考察其主观恶性程度。
此外,对这类高发型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案件,还不可忽视刑事政策和社会舆论的考量。至于说对于自首的涉罪人员,《刑法》的规定也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非一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国务院就发布实施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清点乘车学生人数,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如此简单的清点检查工作,随车人员却做不到,系典型的不作为。这反映出相关单位和人员轻视孩子们的生命,缺少对生命的起码尊重。说严重一点,是“把别人的孩子不当回事”。
从刑罚的功能来看,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既在于特殊预防,也在于一般预防。即使可以预测犯罪人本人今后不会再出事,但还要考虑对于下一个可能出事的单位,是否能起到足够的警示预防作用。而最近一些年来,校车遗忘致死案一再发生,至少说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还没唤起很多人的警觉性。鉴于此,有必要加大惩罚力度,而不是动辄判处缓刑。这也是刑事政策使然。
《刑法》的适用不可以只是浮在条文的表面,看起来不背离法条即可,司法裁判必须理解规范的本质所在,尊重案件背后的社会现实问题,否则,这也是搞司法形式主义,不可取。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一条粗心司机把小孩遗忘在车里造成意外事故的新闻,让长沙市雨花区枫树山小学五年级学生胡皓博感到很痛心,上网一查,这样的问题还不少,他选择用创意和发明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双向传感语音提示装置由此诞生。
在悲剧发生后,人们都在追问,为何司机、跟车教师、带班老师这几个环节全部失灵?只要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尽到责任,悲剧都可避免。要避免悲剧再次发生,除了要加强安全责任教育和问责机制建设外,还需要改革校车运营机制,建立学区主导运营的校车体系。
5月30日发生的海南万宁市大茂镇金色摇篮幼儿园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昏迷的4岁半男童,虽经各方40多个小时全力抢救,但不幸于6月2日9时12分离世。
近日,湖北省咸宁市一名3岁女童被遗忘在校车内身亡。为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28日发布2019年第3号预警,提醒学校、校车运营单位以及师生家长落实安全乘车责任,切实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人身安全。
一辆核载7人的面包车,实载25人,超员257%。除驾驶员李某外,其余24名均是幼儿园上学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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